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7號
- 原告
- 郭祥聞
- 被告
- 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連茂
- 被告
- 鉅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興
- 被告
- 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秋金
- 被告
-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1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5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54,683元,應徵裁判費85,744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5,744×1/3=28,581】,餘額57,163元【計算式:85,744-28,581=57,163】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63元,被告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28,581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