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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債務人
林佳緯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吳瑞盈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黃春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惟其上所載之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僅有民國9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已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載之標準甚多,客觀上認為此部分之財產並無殘值,故不予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之計算數額;又查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關於本件還款內容是否已達盡力清償,原則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作為標準。

㈡另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狀況:

⒈其雖有撫育幼兒之必要,但就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僅有列載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此數額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亦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顯可見債務人撙節支出之誠意,當能予以採納;而關於每月收入之部分僅有1萬5,000元,此雖低於一般社會生活中對於收入數額之期待,但考量債務人在111年間生產、其後有需照顧幼兒必要而無法全職工作等情,仍可認為此收入狀況堪可採信。

⒉又收入與支出狀況雖與系爭民事裁定不符,然依系爭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每月可處分餘額為1,828元,再輔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債務人提出1,463元即可認為已達盡力清償【計算式:1,828元×0.8=1,462.4元】。而債務人雖在收入部分有低於系爭民事裁定之情事,卻願在每月提出2,800元用以清償其債務,顯可徵其戮力清償以謀求經濟重生之誠意。是收入狀況縱有所降低,亦不能因而抹煞其還款之努力。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為20萬1,600元,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況其總清償之比例達20.99%,雖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8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60,244   5.清償總金額:   201,600   6.清償比例:   20.9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732 2 台北富邦銀行 178 3 永豐商業銀行 1,812 4 甲○商業銀行 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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