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6754號
- 債權人
- 陳瑞生
- 債務人
- 周怡菱即周怡伶即周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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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請求將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貸款移轉給予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參照)。是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經執行法院形式上予以審查,倘有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而無從據以強制執行者,即應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銀行將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貸款移轉給予債務人。然據債權人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正本內容觀之,其第三項僅記載:「自本件和解日即民國112年9月6日起,系爭房屋向新光銀行之貸款全部歸原告(債務人)負責清償。」,與債權人請求將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更名為債務人,顯不相符,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