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
- 聲請人
- 潘與華
- 相對人
- 榆峰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榆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向聲請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且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業經登記在案。現因債權已屆期而未清償,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設定、本票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