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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
硬底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亦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審理在案,嗣該事件移付調解,兩造以112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11,623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11元(計算式:17,434-11,623=5,811),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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