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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莊凱傑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詩宜夏客有限公司許炎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夏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凱傑 相 對 人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夏客有限公司、莊凱傑、許炎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7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凱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8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8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夏客有限公司、莊凱傑、許炎株連帶負擔4/5,其餘由相對人 莊凱傑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99元,因此,相對人夏客有限公司、莊凱傑、許炎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19元【計算式:20,899x4/5=16,719,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莊凱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0元【計算式:20,899-16,719=4,1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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