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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蕙嫺
相對人
百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明生
相對人
林宏鳴 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9,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白明生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白明生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233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2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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