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相對人
-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7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高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二審、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723元、43,377及2,673元,合計為94,773元【計算式:48,723+43,377+2,673=94,773】,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