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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聲請人
陶義鈞
相對人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 算 人 林韋竹
相對人
梁宇恩

羅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19,320元,合計32,220元【計算式:12,880+19,320=32,220】,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並未將相對人林韋竹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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