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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林煒能、吳維瑄、黃柏豪

  • 當事人
    湯國清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湯國清 相 對 人 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相 對 人 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林煒能 吳維瑄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源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6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源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8,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被告即相對人吳源泰連帶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騏泰公司)、被告即相對人吳源泰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056元,是相對人萬芳公司、吳源泰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676元【計算式:310,056×1/6=51,676】;相對人德騏泰公司、吳源泰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380元【計算式:310,056-51,676=258,3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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