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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37,77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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