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方禾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明寬
- 相對人
- 陳瑞芬
邱陳秀菊
陳呂緞妹
陳薏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瑞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陳秀菊、陳呂緞妹、陳薏涵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是相對人陳瑞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10,999×1/2=5,500】;相對人邱陳秀菊、陳呂緞妹、陳薏涵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7元【計算式:10,999×1/12=9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