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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聲請人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陳清玉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相對人
何忠穎

何傑松

何傑順

何雪珠

何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23萬2,79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7萬4,21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3萬2,790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提高供擔保金額,聲請人即提供擔保57萬4,210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高院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書、本院判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本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其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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