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華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科華
- 相對人
-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宥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7萬5,50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75,505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