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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惠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碩彥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因青年 創業向聲請人借款兩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資金流向晴朗達有限公司;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2年2月8 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屢為通知、電話催討,相對人表示收回之貨款不足以支付員工薪資,故無力償還聲請人借款,則聲請人依約視債務全部到期,現相對人尚欠聲請人936,39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查,相對人為第三人 晴朗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相對人已營運困難,且查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相對人負有94萬元之借款債務及1,743萬元之保證債務,所保 證者即為第三人晴朗達有限公,惟相對人目前無收入,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另信用卡近三個月有逾期繳紀錄、分期消費及個別協商信用卡款項之紀錄,設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936,394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等件(均為影本)為據,是應認聲請人就對相對人等得為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提出催告函暨回執、聯徵資料(均為影本)等件而為釋明,然本件既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即相對人等前本無足夠資本或資產而向聲請人申貸,而聲請人自應就相對人等之資產、職業,或公司營運狀況及放貸風險等狀況綜合判斷後而為放貸,則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現時」有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原因,當不能僅以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函,或相對人之聯徵資料,而逕認相對人等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況假扣押之保全制度,並非債權人藉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以搜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或就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事先以併案執行之方式,暫先獲取債權滿足之保全。故本件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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