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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容慈

聲請人
徐怡彣
聲請人
徐巧玲
聲請人
徐明登
聲請人
徐賴瑞娥
聲請人
徐巧惠
聲請人
蔡鴻民
聲請人
江佳軒
聲請人
江佳容
聲請人
吳明洲
共同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相對人
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國
代理人
呂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姓名「陳怡彣」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怡彣」,關於相對人代理人呂宇珊住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號1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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