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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賈魯強
訴訟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相對人
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CHING CHEE PING ELVIN

LIM CHEE KI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兼任董事,後相對人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解散,聲請人與清算人CHING CHEE PING ELVIN、LIM CHEE KIONG均為法定清算人,然清算人二人皆未配合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而如清算人二人持續怠於處理清算事宜,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將永無法完成,,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規定,請求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1月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解散確定,嗣桃園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之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836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聲請人及清算人共3人,亦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且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相對人CHING CHEE PING ELVIN、LIM CHEE KIONG為清算人。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相對人CHING CHEE PING ELVIN、LIM CHEE KIONG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裁定等文件為據,然查,無從作為相對人有無心經營公司、無意配合公司清算程序等情之事證,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CHING CHEE PING ELVIN、LIM CHEE KIONG有無心經營公司、無意配合公司清算程序、怠於行使清算人權利云云,非僅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非屬非訟事件得審查之範疇,而無從逕認相對人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事,且依本院前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乏適當證據足佐,無從認定為真。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CHING CHEE PING ELVIN、LIM CHEE KIONG就任清算人後有未能忠實執行其清算人職務,或為有害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情事,非予解任無法進行相對人公司清算之情形。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CHING CHEE PING ELVIN、LIM CHEE KIONG於執行清算職務期間有不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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