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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給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昭仁

上訴人
即原告
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
即原告
設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新城區三橫路劉屋道路段
法定代理人
張振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54,005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10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09元,換算新臺幣為2,001,708元(計算式:人民幣454,005元×4.409=2,001,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1,708元(按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是本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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