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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孫健智

聲請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相對人
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憲
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5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25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第三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股份392萬4,375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1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則以有超額查封為由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股份之鑑定價格固為新臺幣(下同)5,698萬1,925元,惟無法預估變價時之市價,日後恐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未能全額受償之虞,是將進行分標拍賣,以保障聲請人之財產無超額拍賣之可能,並兼顧相對人足額受償之權益,乃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金鴻公司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為371萬3,911元(含執行費用2萬9,476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執行債權為394萬4,267元,兩者合計為765萬8,178元,是本件查封之財產應以此額度為限。系爭股份經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之價格為每股14.52元,依此計算,僅須系爭股份之一部52萬7,423股即可滿足相對人及金鴻公司之債權,遑論前開鑑定公司係以相對保守之方式估算系爭股份價值,若以國內外與金鴻公司相同業務之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目前市值行情比較,金鴻公司每股價格遠高於14.52元,超額查封之金額可能高達債權金額十數倍。退言之,本件查封金額為債權金額至少7倍之多,已屬客觀上超額查封至為明顯,縱考量將來拍定價格可能較鑑定價格為低,亦非不得由本院推估以拍賣實務經驗,審酌系爭股份可能拍定之最低金額後,再以之計算足以保全債權之股票數量並保留之,將其餘超額查封之股份發還聲請人,加以聲請人已與金鴻公司達成和解,迨金鴻公司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後,債權金額僅剩394萬4,267元,超額查封情形更為明顯,又聲請人係主張超額查封而非超額拍賣,縱採取分標拍賣,所有系爭股份仍均受限制,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為此,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對於股份執行時,準用之。又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股票鑑定價格為5,698萬1,925元,相對人本金債權則經原裁定認定為394萬4,267元,聲請人認有超額扣押,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是查封的財產價格超過債權金額,就當然構成超額查封,原裁定關於股票價值不固定、無法預估變價時的市價、日後恐有他併案債權人或稅捐債權參與分配的考量,確實也有所據。

(二)不過,5,698萬1,925元是394萬4,267元的14倍餘,而且股票為可分之物,原裁定也稱將分標拍賣,那麼,即使考量到價值波動、可能有人參與分配等因素,要繼續查封這麼多股票,勢必得有更充分的理由,原裁定在這方面恐有說理不足。異議意旨所陳,尚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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