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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傅思綺

抗告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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