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張茂任
- 代理人
- 歐陽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承佑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張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後經加拿大安大略省多倫多高等法院判決離婚,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並於同年7 月12日於我國戶政機關申登。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多筆不動產,包括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 號2 樓之1 )及其坐落蘆竹區五福段1007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土地,以及股票等等動產,且在海外也有諸多資產,而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高價值之動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顯高於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是聲請人將於近日對相對人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惟相對人明知其有大量高價值不動產為其婚後所取得,屬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之婚後財產,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遂搶先於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前積極為各種脫產行為,如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於111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被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姓、吳姓及賴姓人士,相對人出售上開土地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49,350,000 元,就此,聲請人係於111 年底發現相對人因上開土地出售行為而與其子張呈祥涉訟,現由鈞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審理中,相對人亦未曾將出售所得價金之金流去向告知聲請人而隱匿財產,甚至無端向法院抹黑聲請人已取得出售價金而未曾舉證,始驚覺相對人早已密謀將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脫手,以規避將來之剩餘財產分配及強制執行,未來相對人亦極有可能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段0 號2 樓之1 房地移轉於他人,且相對人同時具有我國及加拿大國籍,更從000 年0 月00日出境後長期未入境我國,故相對人顯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並將財產移往海外帳戶以規避我國之強制執程序之情形,自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於於000 年0 月下旬,有一位自稱房仲之陌生人士出現於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 號2 樓 之1 屋外,向聲請人表示該房屋即將出售,並要求聲請人開門以供房仲進屋看房,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已恐致本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標的現況改變,以達脫產之目的,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綜上,相對人早已於加拿大法院做成離婚判決前將其名下婚後財產移轉予他人,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予以隱匿,且相對人擁有加拿大國籍,亦有大量資產窩藏於其海外銀行帳戶,聲請人將來顯須於境外強制執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為保全日後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強制執行,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後經加拿大安大略省多倫多高等法院判決離婚,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並於同年7 月12日於我國戶政機關申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離婚證書及中文譯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是兩造之婚姻即已於111 年5 月15日解消,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此亦有相對人提出系爭桃園市○○區○○路○段0 號2 樓 之1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等件為佐,故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可認聲請人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有變賣婚後取得之不動產,未曾將出售所得價金之金流去向告知聲請人,且相對人長年旅居海外未入境我國,恐將財產移往相對人海外帳戶,近更發現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桃園市○○區○○路○段0 號2 樓 之1 房屋,實有脫產之可能,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致使聲請人無從獲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50 萬元等情,則經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歷次移轉明細、相對人於加拿大所得稅申報表及財務報表、桃園市○○區○○路○段0 號2 樓 之1 房地所屬社區之其他同型房屋出售價格之實價登錄網頁截圖等件為佐證,依上開事證,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雖非無釋明,惟相對人倘欲出售系爭房屋是否即為相對人欲隱匿或處分財產,用以規避聲請人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尚有疑義,是該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上揭規定依聲請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 定之。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