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劉克聖、王兆琳、陳可若
- 原告魏寶琴
- 被告莊文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魏寶琴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莊文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李詩涵律師舒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文翔、莊英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煥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莊文翔、莊英翔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莊煥明(下僅以姓名稱之)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併請求就莊煥明所遺遺產予以分割,查原告前開合併請求之各項聲明,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莊文翔、莊英翔應於繼承莊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7,689元 ,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莊煥明所遺如附表一(如卷一第19至20頁)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迭經原告追加、減縮及變更聲明,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莊文翔、莊英翔應於繼承莊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2,210元 ,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莊煥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及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仍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兼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僅變更分割或分配之方法及減縮、追加分割或分配之項目,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莊煥明之配偶,莊煥明與前妻鍾○○育有子女即被告莊 文翔、莊英翔(以下被告分稱以姓名表之,合稱被告),莊煥明於112年4月13日死亡,兩造為莊煥明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與莊煥明於110年3月29日結婚,莊煥明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莊煥明與原告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莊煥明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因其死亡而告終止,法定夫妻財產制亦於此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人間之婚後財產。莊煥明與原告之婚後財產以112年4月13日莊煥明死亡之日為據,原告婚前、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莊煥明名下所遺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是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萬3,596元(計算式:50+94+35+23417=23596),莊煥明之婚後財產 為44萬8,015元(計算式:167402+166439+56901+6455+50818=448015,其中莊煥明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原告係以美金5487.71元並折合新臺幣16萬7,402元列之,嗣後不爭執應扣除婚前財產美金3.59元部分),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莊煥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莊煥明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21萬2,21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2=2122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二、又莊煥明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因莊煥明未有遺囑,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莊煥明生前承租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之2經營新○○小吃店,莊煥明歿後原告為其代墊 代墊其於112年3至4月間本應支付給廠商而尚未支付之應付 帳款,包括「裕○商行」款項2萬8,637元、「大眾食品行」款項1萬3,115元、「新味海產批發」款項1萬3,791元,及福星小吃店112年度營業稅5,184元、112年5月之應付房屋租金2萬元、小吃店設址所在之大樓管理費2,500元;原告亦為莊煥明墊付其112年3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4,659元、112年5月 電費1萬2,591元及水費823元、112年4月電信費188元;莊煥明生前購置之冷氣機、電動麻將桌之價金2萬4,000元及4萬 元亦為原告所墊付。以上,原告為莊煥明墊付之費用共計16萬5,488元(計算式:28637+13115+13791+5184+20000+2500+4659+12591+823+188+24000+40000=165488)。又莊煥明歿 後,原告委託地政士事務所操辦莊煥明遺產稅之申報而支出委託及文書費用1萬3,065元,更換莊煥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耗材費用1萬1,250元並繳納前開車輛112年度牌照稅4,307元,原告亦繳清新○○小吃 店尚欠112年度4月保險費及滯納金2,423元,是原告所支出 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總額為3萬1,045元(計算式:13065+11250+4307+2423=31045)。原告並請求將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前開其為莊煥明墊付之費用先自莊煥明所遺遺產以本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優先扣還予原告後,餘再由兩造分割取得。 三、莊煥明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存款,縱係莊煥明 於婚前購買之同表編號17保險契約每年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惟此保險契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自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協力成果,而應列為莊煥明婚後財產之範圍。 四、並聲明:⒈被告莊文翔、莊英翔應於繼承莊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2,21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煥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吿則以: 一、莊煥明亡後,莊英翔辦理莊煥明喪葬事宜而支出安靈、骨灰占厝、葬禮、法事及政府規費等必要費用49萬3,900元,扣 除莊英翔所受領之喪葬補助款22萬9,000元後,應先自莊煥 明所遺遺產優先扣還26萬4,900元給莊英翔;原告所陳冷氣 機及電動麻將桌費用之支出日期為109年5月7日及6月7日, 且買受人欄位寫明「魏姊」,不僅非原告與莊煥明婚姻期間內所購入,亦顯不屬原告為莊煥明所代墊;再原告所持新○○ 小吃店之單據所載日期多為莊煥明亡前即112年3、4月間, 無法證明係原告所墊付;其餘原告所主張為莊煥明支出之代墊費用則不爭執。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得以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被吿受有車價損失39萬元,原告應負返還車價損失之責。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美金帳戶餘額之累積,係來自於莊煥明婚 前購置之兩年期保險契約,109年5月14日期滿後,依照契約約定按年給付美金5153.43元至該帳戶,此保險契約之生存 保險金給付,應認為係婚前財產之變形,原告就此部分無差額之請求。基此,原告婚前、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被吿答辯」欄所示,莊煥明名下所遺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一「被吿答辯」欄所示,是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萬3,596元,莊煥明之婚後財產為29萬1,563元(計算式:9950+166439+56901+6455+50818+1000=291563,其中莊煥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財產,被告係以匯率30.09元換算,即美金330.69元並折合 新臺幣9,950元列之,嗣後不爭執匯率以30.5049計算;附表一編號20之財產以價值1,000元為計算,嗣後不爭執應列計 為0元),扣除莊英翔為莊煥明支出之喪葬費用共26萬4,900元後,原告僅得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534元為主張{計算 式:〔(000000-000000)-23596〕/2=1533.5,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原告與莊煥明於110年3月29日始有婚姻關係,上開所獲之財產原告未有任何貢獻,應認為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於1,534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訴應予駁回;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煥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被吿答辯」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61至65頁,並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一、莊煥明於110年3月29日與原告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2年4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告與莊煥明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同意以莊煥明死亡之112年4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以110年3月29日作為計算婚前財產之基準日。 三、莊煥明於112年4月13日基準時點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除編號5之金額以外,其餘 兩造均無爭執。 四、兩造同意美金以112年4月13日匯率30.5049換算為新臺幣。 五、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基準時點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六、莊煥明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就遺產項目、範圍及價值均無爭執。 七、原告為莊煥明代墊福星小吃店112年度營業稅5,184元、112 年5月之應付房屋租金2萬元、小吃店設址所在之大樓管理費2,500元、112年3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4,659元、112年5月電費1萬2,591元及水費823元、112年4月電信費188元之應付款項,另支出遺產稅申報費用1萬3,065元、系爭車輛耗材費用1萬1,250元及112年度牌照稅4,307元、新○○小吃店112年度4 月保險費及滯納金2,423元,應先自莊煥明所遺遺產優先扣 還7萬6,990元給原告。 八、莊英翔支出莊煥明之喪葬費用49萬3,900元,扣除莊英翔所 受領之喪葬補助款22萬9,000元後,應先自莊煥明所遺遺產 優先扣還26萬4,900元給莊英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 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莊煥明歿時即112年4月13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其與莊煥明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而得之財產情形,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惟兩造就下列項目仍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莊煥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婚後財產應以美金330.69元列計 : ⑴原告主張莊煥明名下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存款餘額美金5484.12元(已扣除 婚前財產美金3.59元),上開存款其中美金5153.43元係屬 莊煥明婚前財產之孳息而應列入婚後財產,並有卷附新光銀行回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8至170頁)。被吿則爭執上開存款其中美金5153.43元係來自莊煥明 以婚前財產購置之保險契約期滿後按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應屬婚前財產,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為辯,並提出莊煥明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下稱新光保單)附卷可參(見卷二第8至10 頁)。 ⑵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係為 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所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此乃因婚姻生活係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縱屬夫或妻之婚前財產,但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孳息如利息、股息等,得以續存,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故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利,故明定將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惟本屬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其後因變價、履約、形式轉換等而生之財產,若係原財產之替代或衍生者,應仍認屬婚前財產。而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如其訂立於婚前,所獲保險給付應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而非婚後財產或婚前財產之孳息。經查,新光保單為莊煥明於婚前即108年5月14日訂約並繳納保險費美金16萬6239.8元,既保險契約及繳費均於婚前即完成,則此保險契約屬婚前財產,應認無訛;而莊煥明所有之新光保單此後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美金5153.43元並匯入莊煥明新光銀行帳戶,乃基於保險契約之履約結 果所生,亦即生存保險金為莊煥明本於購置新光保單此一還本保險所得之對價,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便上開所獲利益於婚後取得,仍應視為婚前財產之延伸(契約義務),況且此一給付難謂原告有任何協力或助益,不可逕依生存保險金之匯入時點於原告與莊煥明婚後,即認屬莊煥明之婚後財產或婚前財產之孳息。 ⑶因此,莊煥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新光銀行存款餘額其中美金 3.59元、美金5153.43元為婚前財產,不應計入莊煥明婚後 財產之範圍,該部分婚後財產應以330.69元計之(計算式:5487.71-3.59-5153.43=330.69)。又上開部分之財產屬婚前財產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關於被吿另以新光保單之生存保險金若屬婚後財產,亦認為原告對上開部分財產之累積無有貢獻,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本院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一節,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萬 3,596元,莊煥明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9萬0,701元(其中美金330.69元以匯率30.5049換算折合為新臺幣1萬0,0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88+166439+56901+6455+50818= 290701),是莊煥明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從而,原告得向莊煥明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萬3,553元〔(000000-0 0000)×1/2=13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莊煥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3,553元,是其併請求自民事起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於112 年7月27日送達被吿,見卷一第40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煥 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3,553元,及自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為莊煥明墊付之費用及開銷,應從莊煥明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等語,被吿則辯稱:新○○小吃店應付帳款、冷氣 機及電動麻將桌之單據均無法認定係原告為莊煥明所代墊;另原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39萬元,此款項應於遺產中扣還給被吿;莊英翔支出莊煥明之喪葬費用26萬4,900元 ,應先自莊煥明所遺遺產優先扣還給莊英翔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莊煥明代墊之應付帳款於2萬6,9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冷氣機及電動麻將桌之價金則認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應付帳款部分: ①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蓋有「裕○商行」收發章之信封( 載明款項總額3萬8,290元扣除退款9,653元,應付2萬8,637 元之金額,付清)及112年3月1日估價單(其上記載合計金 額1萬1,440元)、112年3月1日估價單(其上記載合計金額3萬8,290元)、112年3月21日估價單(其上記載合計金額6,630元)、112年3月28日估價單(其上記載合計金額1萬2,380元)、112年4月21日估價單(其上記載合計金額9,653元) 、112年2月6日出貨單(其上日期手寫修改為3月16日,記載總計金額7,840元);蓋有「大眾食品行」收發章之明細2紙(112年4月6月、4月17日總計金額各6,655元、6,460元,5 月3日收現金1萬3,115元)及信封(手寫數字6655、6460, 大眾,13115元,付清);「新味海產批發」112年3月10日 (4,030元)及25日(4,470元)、3月份(8,500元)、112年4月1日(529元)、4月份估價單(1萬3,791元,付清)共5紙等件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4至29頁),惟為被吿所否認。而上開單據抬頭處客戶名稱均為「新○○美食館」,且此節為被 吿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莊煥明生前所營新○○小吃店往來廠 商開具之食材應付帳款明細資料,此部分應認為真實。 ②關於「裕○商行」之應付帳款部分,有莊煥明亡前所生,亦有 歿後始為結算者,上開估價單及出貨單總額達8萬6,233元,雖經「裕○商行」於原告提出之信封上蓋收發章並於旁寫明付清2萬8,637元,惟付清金額究係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等之何筆,或與後附之估價單間恐無關聯亦非不可能,自遽難以上開記載即可認定原告所陳為真;況款項結清一節縱然屬實,其上未記載日期或收受款項之來源,則款項之支付究為莊煥明生前或歿後清償,又係由何人清償,均非無疑,自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尚無法以此逕認原告持有上開單據係因原告有代墊款項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為採。③復觀諸「大眾食品行」部分,其上蓋有該商行之收發章並記載5月3日收現金1萬3,115元付清,金額亦與明細單所示金額相符;另「欣味海產批發」部分,自其中日期為「112年4月份」估價單明細記載「4月5,291元及上月8,500元、5月4日 付清,1萬3,791元」,顯然為該廠商於5月4日結算新○○小吃 店112年3月及4月應付款項之舉。本諸商號營業之進貨多係 月後統整結算後付款,莊煥明生前所營新○○小吃店遺有應付 帳款需支付乙節合乎常情,此既是莊煥明亡後所墊付,原告又持有上開單據,則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由其代墊,而屬莊煥明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屬可採。 ⑶冷氣機及電動麻將桌價金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其提出冷氣行維修工程服務單(總價2萬4,000元)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動桌4萬元)、照片4紙為據(見卷一第21至23頁),然上開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09年5月7日、109年6月7日,為原告與莊煥明締結婚姻關係之前,且上開單據抬頭處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載為「魏姐」、「魏s」,則此即與原告稱係為莊煥明代墊上開費用乙節不 符,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冷氣機、電動麻將桌費用為其為莊煥明所代墊,尚不得僅以上開單據推認其所陳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車價損失39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被吿主張原告應就莊煥明所遺系爭車輛負擔車價損失39萬元,無非係以系爭車輛經兩造於審理中另立協議書合意系爭車輛於基準日時之殘值認定為150萬元,並經兩造協議售出系 爭車輛,相關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嗣系爭車輛僅以111萬元賣出,其間之賣價差額39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並經被吿提出兩造協議書為證(見卷一第160頁)。然而 ,莊煥明所遺系爭車輛於審理中因兩造協議售出,此項遺產便無實物存在,系爭車輛售出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項108萬9,754元即為此項遺產之替代,且由莊英翔保管中,已為兩造於審理時合意認定之(見卷一第216頁背面) 。若此,系爭遺產之剩餘價值150萬元不過是兩造於售出前 之估測,系爭車輛賣價仍端視市場意願而為認定,經售出所得之實際價金即為原遺產之變形,即應認為是該項遺產之實際價值,既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將此由莊英翔保管之價金列入遺產為分割即可,其間所謂之車價損失僅是被吿對估價及實際價值落差之想像,復被吿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系爭車輛之情,被吿指稱原告應負擔差額39萬元,即屬無據。 ㈡就兩造主張墊付莊煥明之喪葬費用、稅捐、應付帳款等繼承債務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反面解釋,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 ⒉原告、莊英翔為莊煥明代墊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七及八所示款項,兩造既已於審理時合意認定上開支出得優先自莊煥明所遺遺產中優先扣還,且與上開規定無違,即應先於遺產扣還後再行分割。另原告為莊煥明代墊之「大眾食品行」1萬3,115元、「新味海產批發」1萬3,791元之應付帳款,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為簡化兩造繼承法律關係,應認為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一併與上開兩造所不爭之款項由應繼財產中先行扣還之,較為適當。準此,莊煥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10萬3,896元(計算式:76990+13115+13791=103896)、莊英翔取得26萬4,900元,為有理由 ,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保單價值解約金、現金、出資額等之性質均屬可分,機車部分兩造審理中業已合意由莊英翔單獨取得(見卷二第40頁背面),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又兩造均同意本件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6、18及19之保險部分由莊英翔單獨取得,並找補原告及莊文翔,故於編號15之遺產項下找補原告及莊文翔各30萬4,880元(計算式:28673+402170+483798=914641,914641÷ 3=30488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 領取,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公平、或任何不適當之情狀存在,此部分本院自得斟酌兩造合意為裁判。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是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在性 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雖經本院審酌於13萬3,553元暨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然原告 主張就其前開所得數額自莊煥明所遺遺產直接分配受償而行使之分割方法,被吿僅同意上開請求於1,534元範圍內可自 遺產中先行分配給原告(見卷二第65頁),再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各自之整體分割方案而言,均有其不同之考量依據及先予扣還之項目標的,復因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金額,亦未臻與兩造相同,故是否得僅以兩造主張即及答辯部分共同,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至有疑義;再者,縱令原告得自遺產中先行獲償,然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尚包含應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此節如何彰顯於分割方法上,又該由何人計算而兩造始無爭執,仍屬有疑,若使遺產項下保管遺產之第三人即金融機構或莊英翔自為計算應先予扣還原告之本息總額,亦易使第三人因不知如何計算而無所適從,若未臻具體、明確而適於兩造執行,不過係徒增雙方困擾。因此,故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直接自莊煥明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中取償一節,非認有據,尚難憑採,而不得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 四、末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莊煥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至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莊煥明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基準日即112年4月13日財產價值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應列入婚後財產之數額 0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199元 婚前財產 不爭執 0元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9元 婚前財產 不爭執 0元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08元 婚前財產 不爭執 0元 0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日圓1,800,009元 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列入婚後財產 不爭執 0元 0 美元5487.71元,依112年4月13日匯率30.5049計算,折合新臺幣167,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本列計為美元5487.71元(即新臺幣167,402元),其中美元3.59元為婚前財產一節後於審理中不爭執,婚後財產以美金5484.12元列計,折合新臺幣167,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美金330.69元(扣除婚前財產美金3.59元與生存保險金美金5153.43元,計算式:5487.71-3.59-5153.43=330.69),折合新臺幣10,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美金330.69元,折合新臺幣為10,088元 0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1,381元 其中婚前財產為64,942元,扣除上開數額後以166,439元列計婚後財產 不爭執 166,439元 0 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3,230元 婚前財產760,878元,數額大於基準日數額,財產價額以0元計 不爭執 0元 0 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677元 婚前財產,不列計婚後財產 不爭執 0元 0 桃園成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92元 婚前財產79,609元,數額大於基準日數額,財產價額以0元計 不爭執 0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926元 婚前財產10,702元,數額大於基準日數額,財產價額以0元計 不爭執 0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不爭執 0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元 婚前財產,不列計婚後財產 不爭執 0元 00 南投縣○○鄉○○○○○○ ○號00000000000000 16,373元 婚前財產44,590元,數額大於基準日數額,財產價額以0元計 不爭執 0元 00 新○○小吃店(獨資)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0,000元 婚前財產,不列計婚後財產 不爭執 0元 00 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售出價款,現由莊英翔保管中 1,089,754元 婚前財產,不列計婚後財產 不爭執 0元 0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8,673元 婚前財產36,732元,數額大於基準日數額,財產價額以0元計 不爭執 0元 0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315,057.45元 因扣除保單借款,其基準日價值低於結婚時之價值,故不列入婚後財產。 不爭執 0元 0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號碼:ZZZZ000000 402,170元 婚前數額為345,269元,扣除上開數額後以56,901元列計婚後財產 不爭執 56,901元 0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號碼:ZZZZ000000 483,798元 婚前數額為477,343元,扣除上開數額後以6,455元列計婚後財產 不爭執 6,455元 00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因車輛有折舊情事,可認婚前價值大於婚後價值,無增值故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0 0 00 受領之勞工退休金款項,現由莊英翔保管中 50,818元 婚後財產以50,818元列計 不爭執 50,818元 婚後財產總額 290,701元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基準日即112年4月13日財產價值 原告主張 被吿答辯 應列入婚後財產之數額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50元 50元 不爭執 50元 0 台東縣關山鎮農會 94元 94元 不爭執 94元 0 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971元 婚前財產4,909元,數額大於基準日數額,財產價額以0元計 不爭執 0元 0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5元 35元 不爭執 35元 0 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238,967元 婚前數額為215,550元,扣除上開數額後以23,417元列計婚後財產 不爭執 23,417元 婚後財產總額 23,596元 附表三:莊煥明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分割方法 0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199元(另含孳息) 日圓依112年4月13日匯率0.2279計算,折合新臺幣410,222元;美金依112年4月13日匯率30.5049計算,折合新臺幣167,402元;英鎊依112年4月13日匯率39.05計算,折合新臺幣38,842元;以上均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因此,左列金額共計882,735元由原告先行取得442,076元(即扣償原告對被繼承人莊煥明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12,210元、原告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65,488元、所支出之繼承費用31,045元、原告就編號14應分得之33,333元),所餘440,659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所受領293,773元部分(即被告2人應得之部分)於編號16至19中扣除)]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9元(另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08元(另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日圓1,800,009元(另含孳息) 由被吿莊文翔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美元5487.71元(另含孳息) 由被吿莊文翔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1,381元(另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3,230元(另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677元(另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桃園成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92元(另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926元(另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英鎊994.68元(另含孳息) 由被吿莊文翔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元(另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南投縣○○鄉○○○○○○ ○號00000000000000 16,373元(另含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新○○小吃店(獨資)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00,000元 由被告2人平均取得(原告應分配之部分及33,333元,於編號1至13扣償)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售出價款,現由莊英翔保管中 1,089,754元 先由莊英翔取得即保有264,900元(即喪葬費用),所餘824,854元由兩造平均取得(即莊英翔應給付原告、莊文翔各274,951元) 由原告分得13萬8,421元(包括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及應扣還項目之數額),被告莊英翔分得44萬9,224元,被吿莊文翔分得50萬2,109元 ⑴由原告先取得10萬3,896元、莊英翔先取得26萬4,900元。 ⑵剩餘款項72萬0,958元再於此項下找補原告、莊文翔各取得30萬4,880元。 ⑶餘款11萬1,198元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8,673元 1.編號17保單因 被繼承人身故,業經保險公司給付兩造,而無餘額,故以0元計算。 2.左列金額共計914,641元(計算式:28673+402170+483798=914641),原應由兩造各取得304,880元,為避免解約後分配會產生損失之不利,而由被告2人平均取得。惟由被告2人共同補償原告28,379元〔計算式:304,880元-293,773元(即原告於編號1至13所取得逾其應繼分比例部分)+333元(即原告於編號20應受分配之部分)+16,939元(即原告於編號21應受分配之部分)=28,379元〕 扣償被吿莊英翔代墊之費用後,由被告莊英翔單獨取得 由被吿莊英翔單獨取得 0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315,057.43元 業經保險公司給付兩造而無餘額 業經兩造分割取得而不列入分配 0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號碼:ZZZZ000000 402,170元 由被告莊英翔單獨取得 由被吿莊英翔單獨取得 0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號碼:ZZZZ000000 483,798元 由被告莊英翔單獨取得 由被吿莊英翔單獨取得 00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由被告2人平均取得(按原告應分配之部分即333元,於編號16至19扣償) 由被吿莊英翔單獨取得 由被吿莊英翔單獨取得 00 受領之勞工退休金款項,現由莊英翔保管中 50,818元 由被告2人平均取得(按原告應分配之部分即16,939元,於編號16至19扣償)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被繼承人莊煥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0 魏寶琴 3分之1 0 莊文翔 3分之1 0 莊英翔 3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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