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意思表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林文慧
- 原告丙○○
- 被告甲○○、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意思表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與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訂之分別財產制契約 書中「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之意思表示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乙○○與甲○○於110年 12月30日簽訂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中「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嗣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被告乙○○應將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被告甲○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屬兩造間因被告甲○○與乙○○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所生爭議,而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間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中關於「 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之意思表示無效,為被告乙○○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該意思表示放棄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即甲○○ 之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權利),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甲○○之母,甲○○與乙○○於100年6月10日結婚,嗣 於111年5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二人之女於104年間 經診斷有中度自閉症,甲○○需攜女兒進行復健及定期回診, 然因乙○○於家族企業每月工作領取薪資僅3萬餘元,而被告 甲○○係家庭主婦無力支付前揭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經 常向原告訴苦,原告心疼愛女及孫女而提供協助,但言明乙○○家族需盡一切保護教養義務與責任,原告所交付甲○○金錢 均為借貸須清償,於104至108年間借出金額至少已逾200萬 元。被告二人在111年5月間進行離婚訴訟,原告獲悉甲○○於 110年12月30日遭迫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關於「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侵害原告借款時考量之前提,影響原告權益。 ㈡系爭記載導致分別財產制適用時點溯及至被告二人結婚時,違背民法第1005條、第1008條之強行規定,且違反同法第1007條明定夫妻財產制以書面要式為生效要件。而自各法院財產制契約書範例、非訟事件法第45條修正前名稱、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及戴瑀如合著《親屬法》見解,均可知夫妻財產制 無溯及效力,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二人法定財 產制消滅時點應為簽立分別財產制之110年12月30日,系爭 記載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應該無效,爰依民法第71條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記載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被告甲○○於系爭記載無償放棄伊於110年12月30日前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且不以債務人(即被告甲○○)或受益人(即被告乙○○)主觀上認識該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 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記載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㈣被告二人於系爭契約第3項中約定:「雙方同意,因本於雙方 婚姻存續中辦理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故對於登記前配偶之一方所負債務之債權人,如得因雙方婚姻關係之維持,而得向他方主張債權者,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且被告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家上字第38號,已對被告乙○○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故原告符合民法第1030之1條第4項所稱「已依契約承諾」及「已起訴者」之要件而可為本案之請求。又被告甲○○訂 立系爭契約係捨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免除債務行為,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乙○○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系爭契約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 ○應將204萬元返還被告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並聲明:如上開起訴及追加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乙○○任職其父設立之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 薪僅為3萬餘元,嗣於108年間調整為7萬餘元,被告乙○○雖 有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惟不足以支付一家四口在桃園所有生活開銷,而被告甲○○係全職家庭主婦,為照料未成年子 女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得已向母親借貸,自104至108年期間共計借貸204萬元。 ⒉被告甲○○與乙○○於100年6月10日至110年12月29日期間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記載牴觸民法第100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為無效。退步言之,系爭記載係為損害被告甲○○債權人目 的所擬制契約內容,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 甲○○就系爭記載所為意思表示,尚與法相符等語為辯。 ㈡被告乙○○則以: ⒈被告乙○○結婚後將薪資帳戶及提款卡交由被告甲○○支領使用 ,乙○○薪資收入僅需支應與甲○○的小家庭娛樂、用品與交通 支出,而乙○○父親、姊姊的大家庭之日常開銷係由乙○○父親 負責,不可能有甲○○向原告借貸支應的可能。乙○○與甲○○簽 立系爭契約,係因家族企業招募外部股東,為免其他股東變現而變更經營權,並無原告所稱甲○○有遭受脅迫簽署之情形 。 ⒉又民法第1005條係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為前提,而細觀系爭契約內容,乙○○與甲○○並非終止原先之任 何契約,而是同意分別財產制的效果溯及結婚日起發生,就結婚之日起取得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無論後續發生何種情事,互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此約定效果,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屬有效;又系爭約定未使甲○○減少現有財產,難謂有故意 詐害原告債權,對原告無任何損害。 ⒊另依被告甲○○提出手札,可知甲○○沉迷於精品購置、打麻將 、與友人相約遊樂,且有自行換車、購房投資、自收租金等紀錄,是甲○○縱有向原告借錢,也是因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難認與家庭生活費有任何關連。至原告提出之帳戶對帳單,無法證明金流係提供給予被告甲○○,即便係提供予甲○○,其 間關係是借貸或贈與?均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與甲○○ 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0年12月30日簽署「分別財 產制契約書」,其中關於「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之記載使分別財產制適用時點溯及至被告二人結婚時,違反民法第1005條、第1008條之強行規定,及違反同法第1007條明定夫妻財產制以書面要式為生效要件,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節。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2條、第100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夫妻財產制以德國、瑞士立法例為仿效對象採自由主義,可知夫妻僅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始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我國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改用與廢止,極為自由,使夫妻得以因應實際之需要,隨時改用或廢止(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22年增修七版,第150頁),足見夫妻財產制之改定僅要求要式書面為之,且未 限制不得為回溯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要屬無據,合先說明。 ㈡又因民法第1004條、第1012條既有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及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是項契約所選擇之夫妻財產制內容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固不能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惟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則未有限制,即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有共同決定權。基此,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其生效日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夫妻間應屬有效。 ㈢查被告甲○○與乙○○於10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嗣於110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而為自結婚日起 選擇分別財產制之系爭約定。則被告甲○○與乙○○之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甲○○與乙○○既合意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雖變更結婚日至約定日 期間之原來財產制,致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屬夫妻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記載違反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0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難認可採。 二、備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契約中有關所為「同意自結婚之日 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之意思表示,顯然放棄其於110年12月30日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記載之意思表示乙 節。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故其依據民法第242條、第 244條第1項規定,充其量僅能主張代位撤銷債務人甲○○一人 所為上開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先予 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1年4月 8日對乙○○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權利,其中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394號事件調解成立,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5號受理,並於112年3月13日判決原告(指甲○○)之 訴駁回,其理由係以「被告甲○○與乙○○雙方於110年12月30 日已合意自結婚日起,各自所取得之財產,應各自保有其名下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即婚後財產歸屬各自所有),上開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並非法所不許,應認有效…且已依法向法院辦理登記並公告完畢…, 原告(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以110 年12月30日為基準時點,向被告(指乙○○)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即屬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甲○○不服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甲○○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顯 見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甲○○)早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1 1年4月8日對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該案 訴訟中主張因系爭記載抵觸民法第1005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主張為無效等語,可認為債務人之甲○○已起訴請求, 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本件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規定之要件。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甲○○之權利,而主張撤銷甲○○ 所為系爭記載之意思表示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一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甲○○對乙○○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系爭契約第3條, 代位甲○○請求乙○○應返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4萬元予 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欲代位行使之權利乃被告甲○○對乙○○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106頁),惟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本件原告欲代位行使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甲○○既已起訴請求,並未以契約允諾讓與原告、原告亦無繼 承事實,則原告並無行使此權利之法律依據。抑且,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於本文但書規定「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其基於配偶身 分關係,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除法另有明文(例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需有讓與之承諾或繼承之事實)外,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原告並無提出已獲讓與承諾證明、或有繼承事實,即不符合可代位行使專屬債務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 ⒉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被告甲○○與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認:甲○○與乙○○已於110年12月30日合意為 系爭記載「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之約定」,上開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且非法所不許,應認有效,甲○○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為無理由,而駁回甲○○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被告甲○○及乙 ○○均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是甲○○對乙○○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之債權存在,乃判決確定之事實,則甲○○對乙○○既無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原告即無可代位甲○○向乙○○行使之權 利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代位甲○○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乙○○ 應返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4萬元予被告甲○○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乙節,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甲○○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且甲○○對乙○○ 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存在,則甲○○對乙○○既 無任何債權,原告即無可代位甲○○主張行使之權利存在,是 原告請求代位行使,洵不可採,應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記載之意思表示無效、備位請求代位撤銷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記載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乙○○給付204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予甲○○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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