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劉佩宜
- 當事人林鉅涵、林宇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鉅涵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相 對 人 林宇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汴文 共同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林宇恩(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黃汴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汴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汴文於民國109年5月2日 結婚,嗣相對人黃汴文於109年10月30日產下相對人林宇恩 。因相對人林宇恩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黃汴文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經親子血緣鑑定,林宇恩與聲請人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林宇恩非黃汴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為證,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而上開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結論之結論均略以:根據D16S539 、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D22S1045、D5S818、D13S317、SE33、D1S1656、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林鉅涵是林宇恩的親生父親」等語,足見林宇恩確非黃汴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林宇恩係於109年10月30日出生 ,其受胎期間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汴文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黃汴文之婚生子女,惟林宇恩確非黃汴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而聲請人係於取得111年12月14日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 報告後始知悉相對人林宇恩非其親生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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