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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常智陳昭仁傅思綺

上訴人
旭程工程行即曾麗
被上訴人
原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68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請被上訴人載運廢棄物,請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承攬該載運廢棄物工作,以及請款款明細及簽收單是否為其所簽名等事項,是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實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雖另引用實務判決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然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何、何部分違背該等法則等節卻未置一詞,難認已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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