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徐培元、陳容蓉、陳昭仁
- 當事人彭明炫即禾全機電企業社、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彭明炫即禾全機電企業社 被上訴人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甚明。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經核均係基於其在原審主張施作相同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位在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 並於民國109年間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施 作上開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給排水工程),後被上訴人再追加施作上址廠房A棟3樓之冷熱管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5,500元。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完成系 爭追加工程,並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竟藉詞推託而拒不給付,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3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雖有就系爭給排水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然雙方已於109年10月7日終止承攬契約並完成結算,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之部分,事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內容及金額一無所悉,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開事實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兩造於系爭給排水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在原來2樓、3樓之間增加一層樓,現場監工人員朱德翔才會於109年6月20日將A 棟3樓給排水圖交給上訴人,顯為承攬契約訂立後辦理之追 加工程,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並非真實;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前均在上開工地內施工,此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9年8月底退場所述不實;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並未進行結算,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承攬 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雙方就系爭追加工程有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朱德翔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接洽契約,其當初就系爭追加工程當初有與證人朱德翔達成合意等語(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並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及施工圖說等(見壢簡卷第6 至10頁)在卷為憑。然證人朱德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000年0月間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工地現場監工,按照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約流程,廠商報價完以後,都必須要將報價等文件送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後續議價等契約內容談判,工地現場不會有人有權限可以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而在上址廠房新建工程中,伊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因該工程而與上訴人相識,但伊沒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伊事前也沒有看過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訴人後來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伊才第一次看到估價單之內容,且雙方當初就系爭給排水工程進行結算時,上訴人亦未曾提出尚有系爭追加工程等語(見桃簡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是已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至上訴人雖執朱德翔在施工圖說上載:「業主提供:A棟3F給水圖追加」、「A棟3F排水圖追加」等語(見壢簡卷第9、10頁),作為兩造有系爭追加工程合 意之佐證,然業據證人朱德翔於原審證稱:當初施工時工程圖面有變更,伊等有將變更後圖面給上訴人,因為伊等把圖面給小包時,都會在上面簽名以示負責,追加兩個字應該是筆誤」等語明確(見桃簡卷第54頁),參酌上開施工圖上未有表明關於追加之工項、數量或金額,上訴人亦未在上面簽認,實難僅以書寫「追加」2字,即認兩造間 已有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遍觀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書證,即109年6月20日估價單2紙、計價單2紙、工程預算部分施作數量對照表(比較表)1紙、工程圖說6紙(壢簡卷第7、8頁、本院卷第23、25、31至43頁)等資料,無一有被上訴人簽認其上,且各該資料或為上訴人自行書寫,或為上訴人自行在列印之計價單或工程圖說上自行以螢光筆標示,除無從確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為兩造間所合意之外,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之事實。況且兩造間就系爭給排水工程已於109年10月7日結算完畢,有結算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倘若兩造間尚有追加工程 結算或請款,則該結算確認書上,當有此部分之記載,然觀諸該結算確認書上卻未有任何關於追加工程之記載,顯與常理相違,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何憑據。 (四)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彭明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上訴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云云,惟證人彭明焜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伊不清楚兩造間如何結算工程款,不知兩造如何計價,伊所稱追加工程是因為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圖面與原來約定的圖面不一樣,上訴人認為數量有追加,屬於追加工程,所以主張結算確認書上的金額不包括在追加裡面,伊只知道上訴人有主張新增工項及數量,但具體是哪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足見證人彭明焜對於兩造間原來約定之之工程範圍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範圍均不清楚,且其關於追加及結算方面之證詞無非係聽聞上訴人之主張而來,難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宸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祐公司)之林宏軒到庭證述,以資證明系爭追加工程確實存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陳:其係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而與上訴人先行結算後,委請宸祐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施作之缺失後,完成後續工作等語,是以宸祐公司對於兩造間如何約定系爭給排水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自無從得知,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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