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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林常智陳昭仁傅思綺
  • 法定代理人
    林佩君

  • 上訴人
    億邦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億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佩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 第195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 並未表明本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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