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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告
騰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羽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23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9萬2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騰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易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5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易德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因易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且與被告騰鑛有限公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以裝潢工程、建材五金材料買賣主要營業項目,於 民國110年7月承攬被告承作之雲林麥寮鄉興忠段881、88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麥寮鄉興忠段24之90號)之太陽能板腳柱架設工程(下稱太陽能板工程),估計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13萬6050元,後追加工程總計460萬6050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A)訂金30%(即1,381,815元)、(B)完工款40%(即1,842,420 元)、(C)尾款30%(即1,381,815元)。系爭太陽能板工程施工中,被告另追加地面魚池挖填、魚池挖設(含回填)、舖設踏板(不帶料)之工程(下稱魚池工程,與太陽能板工程合稱系爭麥寮工程)。嗣上開系爭工程完工後經雲林麥寮鄉公所以函文函請地主洽領太陽能板使用執照,並於函文中記載遮陽板興建工程與放樣勘驗符合,於111年4月15日竣工(即包含原告施作之太陽能板腳柱架設架及太陽能板安裝工程)等內容,再經雲林縣政府審核上揭太陽能板工程所申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准予設備登記,可認原告施作部分已全部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給付第二期之完工款,惟尾款之138萬1815元及追加之舖設踏板(不帶料)工程款6萬元、魚池挖設及回填工程款25萬500元,合計169萬2315元部分,經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始終拒不給付。又太陽能板工程全體架設既已完成,業主甚於111年11月18日已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掛錶完成,現已供被告使用收益中,卻仍未依請款金額付款。

(二)原告另有承攬騰鑛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教會豐林街新會堂」管溝施工等工程(下稱系爭樹林工程),並於111年8月8日提出報價單供被告閱覽,經被告於報價單上核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兩造原約定工程款為連工帶料82萬1000元,嗣被告刪除材料費用後,原告單純承攬施工部分,工程款減縮為52萬5500元。詎料原告施工中,被告復再變更承攬約定改以按日計算工程款方式計價,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樹林工程以無法繼續施工,要求終止系爭樹林工程之承攬契約,如以上開按日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12日進場至同年9月26日離場之工程費用計有8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9頁)未為付款。

(三)被告拖欠上開兩工程案件工程款,經口頭催告無果,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2月9日就上開兩筆工程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並向區公所申請調解,然被告仍視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萬431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太陽能板工程之契約約定施工,即原告並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不得僅以後續太陽能板得以運作即認原告有完成太陽能板工程。此外,因原告之施工有嚴重瑕疵,被告需另行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878,050元。至原告固有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系爭管溝工程,惟僅施作一小部分幾乎未進場施作,根本沒有完工,兩造亦無變更及終止系爭樹林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麥寮工程、系爭樹林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作人)一事,有報價單、照片、請款單等在卷可證(原證1、2、4、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系爭麥寮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尾款及追加款共169萬2315元:

2、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施工,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施工情形是違反了兩造契約的哪一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已佐其說,即便果有腳柱歪斜之情形,亦屬工作物之瑕疵,不能憑此認為原告並未完工(被告已另向原告起訴請求太陽能板工程被告另行雇工修繕之費用,目前由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原告請求系爭樹林工程之費用8萬2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亦表示該工程經被告終止,亦即該工程並未完工,所以原告主張的付款條件為「按日(即原告進場日期)計算」,然被告對此抗辯原告均未進場,自應由原告對此付款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系爭樹林工程之請款單等(原證5,本院卷第38頁),然該等單據為原告公司所製作,其上並未有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或被告一方表示確認之字樣,自無從以此認原告以舉證該付款條件成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98、9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麥寮工程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樹林工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主張工作完成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原證2,本院卷第27頁)形式觀之,太陽能板之腳柱、魚池、踏板已設置安裝完畢,且被告更已給付第二期完工款,何況系爭麥寮工程中的太陽能板,已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並在雲林縣政府完成設備設備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12年12月4日麥鄉工字第1120018508函暨相關附件、112年8月18日麥鄉工字第11200120427號函暨相關附件即雲林縣建築工程完竣切結書、竣工照片等(本院卷第191至196、199至205頁)、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20日府建行二字第1120591247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該處太陽能板已經完工,工作物既然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尾款138萬1815元及追加舖設踏板工程款6萬元、魚池挖設及回填工程款25萬500元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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