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宏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廷儒
- 代理人
- 廖姵翎
- 相對人
- 謝家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因相對人3年間不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於系爭3紙本票時效將屆滿時,要求抗告人重新開立新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票字第722號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日,未載到期日)共2紙,用以交換系爭3紙本票,惟相對人未將系爭3紙本票退還予抗告人,竟將本票重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 票號 01 宏錸有限公司、廖姵翎 110年10月9日 未記載 110年10月9日 380萬元 02 宏錸有限公司、廖姵翎 108年2月10日 未記載 108年2月10日 450萬元 03 宏錸有限公司、廖姵翎 109年3月13日 未記載 109年3月13日 310萬元 04 宏錸有限公司、廖姵翎 108年11月25日 未記載 108年11月25日 4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