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 再抗告人
-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珮如
- 相對人
-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珮如 111年9月14日 940,6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