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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詹士嬌
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相對人
黃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池生產線之作業員。於111年7月8日時,因生產線上之同事即相對人黃雅均操作不慎,導致相對人左肩胛受傷,經診斷後有「左側上背部下肩胛挫傷」、「左肩部鈣化肌腱炎」、「左肘網球肘」等傷勢,歷經三次勞資調解均無果後,聲請人乃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且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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