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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袁雪華許自瑋陳逸倫

抗告人
即債務人
陳宣妘(原名:吳虹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已自原任職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離職,改至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42,00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8,000元後,餘額尚不足抵充債務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應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然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併為處理,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消債更卷第35頁),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首先說明。

(二)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於其更生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671,975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761,851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34,09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共計為183,95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99,880元(消債更卷第231、235、241、247、249、255、257頁‬)。是抗告人現存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79,787‬‬‬元。

(三)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穩懋公司股票94股、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877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保單查詢結果可參(消債更卷第181、191、219頁)。抗告人前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月平均收入為51,920元,但於111年9月從原任職之穩懋公司離職,改至精材公司任職後,自111年10月至112年8月之平均薪資變更為42,006元一節,則與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退保時間、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與薪資單所示金額相符(抗告卷第19、21-57、59-77頁)。基於更生制度係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作為清償債務之主要資金來源,應以其任職狀況變更後之平均薪資42,006元認定其收入,較為合理。

(四)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抗告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受其扶養,有其等戶籍謄本為據(消債更卷第33頁)。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抗告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抗告人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47,930元為度【計算式:19,172+(19,172*3/2)=47,930】。惟抗告人自陳為使更生程序得以進行,其可樽節上開費用至38,000元(抗告卷第13、14頁),是其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此計之。

(五)結算:抗告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穩懋公司股票94股、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877元,惟該機車應屬日常交通工具,股份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額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堪認抗告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006元(計算式:42,006-38,000=4,006),然其債務之新生利息,僅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算,即已達於每月6,130元【計算式:459,773*16%12=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消債更卷第257頁所示,利率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994號裁定計算】,堪認抗告人即便以其收入餘額全數用於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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