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林常智、傅思綺、陳容蓉
- 當事人陳金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金鴻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認定抗告人、受抗告人扶養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應以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8,337元 定之,惟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說明清算上開裁定所認定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有何違誤之處,亦未說明以「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4,854元」作為計算 標準之法律依據,逕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854元,又認定抗告人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4,854元之7成即1萬0,398元為標準,清算裁定與原裁定之認定標準及金額前後矛盾,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 收入為74萬1,801元,扣除必要支出79萬5,981元,已無餘額,故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關於抗告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 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0月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依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09年所得給付總 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中陳報其任職於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0月 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收入分別為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5,051元、3萬8,000元、3萬5,051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等節,並提出承攬業務報酬明細表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101至103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清算終結之收入總計為29萬8,102元(計算式: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5 ,051元+3萬8,000元+3萬5,051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 =29萬8,102元)。 2.關於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107年12月28日施行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⑵抗告人主張需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7,007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74至78、88至92頁)。查其父親陳阿松現年約75歲(37年生),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23元、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 平均每月708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500元 +2,000元)÷12月=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抗 告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清算裁定認定應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337元為計 算,扣除其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23元、三節禮金每 年6,500元及重陽禮金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708元, 又抗告人應與其胞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父親之扶養費應以6,653元【計算式:(1萬8,337元-4,323元-708 元)÷2人=6,653元】列計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 ⑶另抗告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41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 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影本為證(見消債清第12、53、80、82頁),而清算裁定認定應以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337元為計算,又該子女領有每學期學費補助1萬0,500元,且抗告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294元【計算式:(1萬8,337元-1萬0,500 元÷6月)÷2人=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 部分,則為無理由。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父親扶養費應以6,653元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8,294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3,284元(計算式:1萬8,337元+6,653元+8,294元=3萬3,284元)。 ⑸從而,抗告人自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5月間之收入共計29萬8,10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共26萬6,272元(計算式:3萬3,284元 8=26萬6,272元)後,仍有餘額3萬1,830元(計算式:2 9萬8,102元-26萬6,272元=3萬1,830元)。 3.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止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承攬業務報酬明細(見消債清卷第62至70、134頁),債務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 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8,000元、3萬5,375元、3萬7,592元、3萬8,000元、3萬5,375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 萬4,775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5,375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5,375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6,556元、3萬5,168元、3萬8,000元、3萬5,168元、3萬5,168元,共計77萬3,927元(其中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無工作收入),加計109年3月2日領取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300元、109年5月4日領取之紓困補助金3萬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收入總計為80萬4,227元(計算式:77萬3,927元+30 0元+3萬元=80萬4,227元)。 4.而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應以108至110年度桃園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各為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計算,為43萬5,873元【計算式:(1萬7,494元×5)+(1萬8,337元×19)=43萬5,873元】。又 抗告人父親之扶養費部分,以上開108年至110年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倍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及每年領 取之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後,再與其胞妹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是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用為15萬7,421元【計算式:〈{(1萬7,494元-4,179元)× 5-4,500元(秋節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000元)}+{( 1萬8,337元-4,323元)×12-9,500元(春節代金2,500元、 端節代金2,500元、秋節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000元 )}+{(1萬8,337元-4,323元)×7-4,000元(春節代金2,0 00元、端節代金2,000元)}〉÷2人=15萬7,4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陳○麒之扶養費部分,以上開108年至110年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倍計算,扣除 每學期領取之學費補助後,再與其前妻共同分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0萬2,187元【計算式:〈(1萬7,494 元×5)+{(1萬8,337元×12)-(1萬0,500元×2)}+{(1萬 8,337元×7)-1萬0,500元}〉÷2人=20萬2,1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79萬5,481元【計算式:43萬5,873元+15萬7,421元+20萬2,187 元=79萬5,481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8,746元【計算 式:80萬4,227元-79萬5,481元=8,746元】。然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 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雖表示抗告人不應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 為抗告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74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欄)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6,499 47.86% 4,186 2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3,951 2.64% 231 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37,624 49.5% 4,329 總計 1,288,074元 100% 8,7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禕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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