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徐建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建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至37、41至4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有卷附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稽(調解卷第63頁),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6萬694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39、71至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與他人公同共有8分之1之田賦2筆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50萬3304元、53萬1271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並提出111年7至10月間薪資明細為憑(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是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起至111 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103萬5155元(計算式:50萬3304元÷12個月×2個月+53萬1271元+4萬2000元×10個月=103萬5155 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陳報,因公司產能過剩,加班時數變少,目前收入為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暫以每月3萬7500元【 計算式:(3萬7000元+3萬8000元)÷2=3萬7500元】作為 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31 頁),本院依職權查調受扶養人109年至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母親於109年領有薪資、利息所得收入44萬2904元,於110年有利息所得收入2萬3540元,名下有房地 各1筆,有受扶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個資卷)。除此之外,聲請人母親每月尚領有勞保老年年金9011元(本院卷第105頁),每年領有三節及 重陽禮金2000元,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覆之社會福利津貼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以受扶養人之前揭資產,應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依扶養義務比例分攤後即為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9586元),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就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8758元(計算 式:1萬9172元+9586元=2萬8758元)。 (五)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尚有車貸8775元、裕富手機貸款1萬1930元、樂分期貸款2937元、亞太普惠貸款6800元 等節,因此部分屬更生債權之一部,非前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故無法列計,併此敘明。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7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8758元後,尚有餘額8742元可供還款,而 聲請人現年43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佩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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