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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李思緯

  • 當事人
    鍾綵妤即鍾慧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綵妤即鍾慧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9年12月起迄今以開設美容工作室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15頁),並提出工作照片、109 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司消債 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3頁)。依聲請人所述,其從事開設前開美容工作室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7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5 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7萬4,733元(司消債調卷第25頁),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0萬9,098元(司消債調卷第151頁);另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9,732元(司消債調卷第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總計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67萬8,830元(計算式:180萬9,098元+86萬9,732元=267萬8,83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45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零星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於以開設美容工作室為業,平均每 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19頁),自應以2萬6,500元為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計算式:(2萬5,000元+2萬8,000元)÷2=2萬6,500元】,另依聲請 人提出之存簿明細內頁可知(本院卷第27至35頁),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行政院發528市府社會局」之750元款項及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6,500元(春節2,500元、端節2,000元、 秋節2,000元)。是本院暫以2萬6,500元加計平均每月領有 之補助款1,292元(計算式:750元+6,500元÷12月=1,2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萬7,79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 1,500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貨3,000元、通訊費899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2,500元,共計2萬6,899元(本院卷第19頁),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91至97頁),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萬6,899元,已逾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應以上開桃園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00年0月生),每月支出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53至57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其父親名下有新竹縣房屋1筆 (權利範圍12分之1)、田賦6筆(權利範圍各12分之1),109年度所得為1萬7,664元,110年度所得為6,393元,則以聲請人之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 父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000元(本院卷第19頁),另有包 含聲請人在內之5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司消債調卷第21頁),故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應以2,834元【計算式:(19,172-5,000)÷5=2,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故聲請人扶養其父親之扶養費逾2,834元部分,不應准許 。 ⒋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為1萬1,000元( 含教育費及日用生活費4,000元、扶養費7,000元,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憑。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係00年0月生,尚未成年,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9,000元,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 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審酌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故本院認其2人仍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 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就學補助6,358元及民間社福機構財團法人墨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提供之助學金3,000元(本院卷第19頁),故聲請人每月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4,907元【計算式:(19,172-6, 358-3,000元)÷2=4,907】為度,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913元(計算式:1萬9,172元+2,834元+4,907元=2萬6,913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79 元(2萬7,792元-2萬6,913元=87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現年43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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