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李思緯
- 當事人徐宥翔即徐麒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宥翔即徐麒竣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宥翔即徐麒竣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宥翔即徐麒竣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209元(司消債調卷第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881元(司消債調卷第12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478元(司 消債調卷第1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14萬6,411元(司消債調卷第1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5,062元(司消債調卷第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4萬9,300元(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2,806元(司消債調卷第159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雖未陳陳報其債權額,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滙豐銀行之債權總額為77萬9,274元(司消債調卷第15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27萬3,421元(計算式:44萬209元+9萬9,881元+24萬4 78元+14萬6,411元+9萬5,062元+14萬9,300元+132萬2,806元 +77萬9,274元=327萬3,421元)。 ㈢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司消債調卷第17、41、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1元及機車1輛(95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九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6,450元,並提出工資單為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6,450元計算為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司消 債調卷第18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 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其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29 、31頁),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1筆房地,然於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爰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之7成 (即1萬3,420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986元(本院卷第21頁),再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45元【計算式: (1萬3,420元-3,986元)÷3人=3,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度,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317元(計算式:1萬9,172元+3,145元=2萬2,317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1 33元(2萬6,450元-2萬2,317元=4,133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58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竣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