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麟即王宥翔即王基頌
- 代理人
-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麟即王宥翔即王基頌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3萬8,35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7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5%,每月還款5,70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6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依上述協商內容繳款7期後(即112年1月31日),因人力派遣公司專案結束無人力需求,故失業無工作收入而不得不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面頁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41頁)。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面頁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後雖有投保於多家公司之紀錄,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至2萬6,400元,惟其投保期間均僅數日,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5,700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3萬8,356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9,21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6萬3,19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2,36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4,499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4,60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5,33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5,84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8,8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7,25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0,62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3萬8,12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萬1,674元、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額為46萬2,94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9,09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9,910元;另三重新月融資當舖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69萬3,53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0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0)、1輛107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0)、1輛108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0)、1輛111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69-73頁)。
⒉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10萬2,356元;自111年8月起至111年9月17日止任職於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3萬2,488元;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任職於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14萬4,263元;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17萬2,200元;另於111年間領有股利共3,240元,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1-37、4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45萬4,547元(計算式:10萬2,356元+3萬2,488元+14萬4,263元+17萬2,200元+3,240元=45萬4,547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5萬4,547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派遣至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2,828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9,172元=1萬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828元清償債務,需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9萬3,530元÷1萬2,82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