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嵐君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宗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法定代表人 曹為實
- 代理人
- 呂亮毅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成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嵐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債務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廢棄原裁定,並以104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4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案加以進行,並於112年7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2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2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即應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清算終結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2,000元等語(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頁),縱加計債務人每月女兒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其所陳薪資收入仍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可認債務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仍有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清算終結之收入,仍應以勞動部公告102年度至104年度及107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1萬9,047元、1萬9,273元、2萬8元、2萬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324元(含租金6,5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174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450元、其他支出1,500元,消債更卷第8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確為適當。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收入為2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5,324元後,仍有餘額。是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⒋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薪資所得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46萬2,723元【計算式:(1萬9,047元×9)+(1萬9,273元×12)+(2萬8元×3)=46萬2,723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土地及田賦共62筆、南山人壽保單1份及西元2006年出廠之汽車1輛,而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及田賦因考量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處分實益,而汽車因係於西元2006年出廠,已無剩餘價值外,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369元及財產交易22萬8,979元,嗣由債務人提出與上開財產交易及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到院,此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執行卷〉二第6-7、318-328頁),是以上開土地拍賣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保單解約金共計271萬4,348元,應亦列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中,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部分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⒌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7,776元(計算式:1萬5,324元×24=36萬7,77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9萬4,947元(計算式:46萬2,723元-36萬7,776元=9萬4,94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係受償268萬9,348元【計算式: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分之7)拍賣所得金額248萬元+財產交易所得22萬8,979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369元-清算管理人報酬2萬5,000元=268萬9,348元,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桃清算字第3號卷】,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西元1988年1月1日至西元2019年10月1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2年3月4日至104年3月3日止之期間,有6筆入出境資料,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執行卷一第289、290頁),然縱認聲請人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