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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陳昭仁

  • 當事人
    楊華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華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華秋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嗣於111年9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應予以免責。 三、又本院已於111年9月22日以桃院增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2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除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任何意見外(司執消債清卷第115、121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則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9月至112年3月止)均在桃園捷運做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是以,此段期間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收入 應為76萬1845元(計算式:36萬8534元÷12個月×4個月+26 萬4000元+2萬5000元×15個月=76萬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卷附之債務人111年1月11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表、11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等件為憑,足堪認定。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認定為1萬4185元 (消債更卷第206頁)。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起至112年3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3萬9735元(計算式:1萬4185元×31個月=43萬9735元)。準此,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為76萬184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3萬9735元後,尚有餘額32萬2110元。 3、債務人於109年4月23日聲請更生,依上揭說明,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應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是 以107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107、108年、109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0萬8740元、34 萬4309元及36萬8534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於此期間之所得收入應為67萬2981元(計算式:30萬8740元÷12個月×8個月+34萬4309元+36萬8534元÷12個月×4個月=67萬29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4185元計算,是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4萬440元(計算式:1萬4185元×24 個月=34萬44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67萬298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34萬440元,尚餘33萬254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全未 受償,自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4、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 本院定期於112年3月21日進行訊問程序,除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外,債務人已到場已陳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萬2541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33萬2541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32,541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70,489元 33.62% 111,800元 334,098元 二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97,716元 66.38% 220,741元 659,543元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110年1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62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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