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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炫谷

上訴人
即原告
吳葦柔
即原告
戴政弘
即原告
蕭睿群
即原告
王婉柔
即原告
左曉紋
即原告
陳佳妙
即原告
翁詔琳
即原告
李桂瑋
即原告
黃雅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2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萬2,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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