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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吳葦柔
原告
戴政弘
原告
蕭睿群
原告
王婉柔
原告
左曉紋
原告
陳佳妙
原告
翁詔琳
原告
李桂瑋
原告
黃雅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被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被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欄應增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

;關於判決內容中「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判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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