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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黃文辰

  • 原告
    吳葦柔戴政弘蕭睿群王婉柔左曉紋陳佳妙翁詔琳李桂瑋黃雅君
  • 被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吳葦柔 戴政弘 蕭睿群 王婉柔 左曉紋 陳佳妙 翁詔琳 李桂瑋 黃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菘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被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欄應增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關於判決內容中「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判決時間「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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