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 原告
- 周熙圻
- 訴訟代理人
-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崇德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代步費用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彭崇德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6.5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右前方之自用小貨車後,再碰撞內側護欄後彈回車道,復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傷之案件(下稱系爭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彭崇德過失傷害罪,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案卷第41頁至第47頁)。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系爭車禍案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崇德及其僱用人被告冠達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5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9月1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表示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86,820元,所請求款項包含:醫療費用660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代步費251,1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詳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113年5月8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表示所請求之代步費係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致需搭乘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詳本案卷第53頁至第54頁)。
(三)惟就請求因系爭小客車毀損所生之代步費用損害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彭崇德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即原告因被告彭崇德犯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上、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再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上述減縮之前,本院既未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在原告為上述減縮聲明之後,即應祇以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代步費用為251,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代步費用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