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呂金圜
- 訴訟代理人
- 高羅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連木新
- 被上訴人
- 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温秀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5萬1,700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55公里500公尺處時,突然緊急剎車並左轉跨越雙白線至同向最內側之高乘載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撞及本行駛於系爭車道上,由訴外人蘇玉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95萬1,700元之損害。又甲○○為友騰公司之受僱人,友騰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95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95萬1,700元,及甲○○自111年4月1日起、友騰公司自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僅是被擦撞,其引擎及大樑均未受損,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繼續使用,未因此將之減價出售,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第2期保險金額高達499萬8,000元,應無任何具體損害或價值貶損;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2日與國泰保險公司以67萬元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上訴人應不得再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蘇玉秀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甲○○因受僱於友騰公司而執行職務駕駛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5萬1,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將修復完成之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凹陷變形,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前劍尾支架、右前A柱、右前戶定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中B柱、右後門、右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回溯至110年8月份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為520萬元,修護後價值為400萬元等語,有桃園汽車公會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023號函暨鑑價證明書1份為據(原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9月、行照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5日,上訴人以56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等情,有上訴人之行照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9至100頁),系爭車輛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尚未滿1年,且桃園汽車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從事車輛鑑價多年,對於車輛客觀價值判斷具有相當公信力,與兩造又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520萬元,修復後價值為400萬元,市場價差120萬元,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12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勝訴之24萬8,30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賠償95萬1,700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既已因系爭事故毀損,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與系爭車輛是否實際減價出售無涉;又按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所訂定之保險金額,為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所負責任之最高限額,非等同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此由上訴人提出110年1月至111年1月之系爭車輛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5至17頁),保險金額588萬元高於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價款560萬元,即足佐之;另觀諸上開保單資料,上訴人向國泰保險公司之投保項目為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竊盜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等,其中車體險僅限於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非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損失均包含在內,故國泰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理賠予上訴人後,亦僅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部分以67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以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核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數額,足認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為有理由,僅兩造就賠償數額無共識,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5萬1,700元,及甲○○自111年4月1日起、友騰公司自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