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天銘
- 被上訴人
-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宏時
- 被上訴人
-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39,0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