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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 上訴人
    林君澤
  • 被上訴人
    昌達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君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昌達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1月2日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先於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1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明仁之債權人,前已聲請對張明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製作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惟被上訴人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民調字第51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被上訴人與張明仁通謀虛偽成立調解,並據以作成系爭調解書,顯係張明仁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為。參酌系爭調解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承包張明仁得標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基隆後指部)整修工程,張明仁因未支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而願於109年8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90,000元。然系爭工程實際 係由張明仁自行監工、施作,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對張明仁有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然被上訴人自承已經將該款項借予張明仁使用,故該工程款之債亦已轉換為消費借貸之債,是被上訴人以工程款糾紛為由之調解,應屬無效。據此,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4)及執行費(系爭分配表次序1)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欲投標海軍基隆後指部之「居仁營區政綜科等外牆及隔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當時被上訴人不符投標資格,故向上訴人借用禾勳工程行名義投標,並與張明仁約定被上訴人自負盈虧。 ㈡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施作,自應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款。然因該工程係以張明仁名義投標,故109年7月27日竣工後海軍基隆後指部將工程款匯入張明仁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即依與張明仁之約定向張明仁請款。然當時張明仁向被上訴人表示家中需錢急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永昌乃同意張明仁延後返還系爭工程款,然為求保障,被上訴人便與張明仁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約定以3,990,000元計算,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就前開廢棄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472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次序4」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須就該利己之 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明仁間就系爭調解書之作成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張明仁間就系爭調解書之作成應屬無效等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張明仁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調解書乙節,負擔舉證之責,亦即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明仁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虛偽債權。 ㈢經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海軍基隆後指部系爭工程承辦人員辜昱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工程是林永昌在現場施作,林永昌每日都會到工地現場;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為林永昌,因為辦理每個工程都會有對口,系爭工程的對口就是林永昌,林永昌也有在驗收單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92頁),由證人辜昱齊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不論實際在工地現場指揮、驗收均係由林永昌所為等情,甚為明確。上情並與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而向下游廠商分包及訂購料件之合約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5-35頁),據此,相互勾稽證人辜昱齊之證述、系 爭工程向下游廠商分包或訂購原物料之契約,可徵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被上訴人又以自己之名義向下游分包、訂料,結案時亦由林永昌出面辦理驗收。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自有權請求張明仁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堪認定。 ㈣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函詢系爭工程下游廠商,有關系爭工程相關訂單實際下單訂購者為何人乙節,經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詮彬企業有限公司、富畯油漆工程行均回函表示:系爭工程訂單下單者為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有詮彬企業有限公司、富畯油漆工程行回覆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5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再者,系 爭工程款因張明仁家中突遭變故而需先行挪用已撥付至張明仁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張明仁遂與林永昌協議以作成系爭調解書之方式使張明仁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獲得擔保乙節,業據證人張明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85 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張明仁暫先挪用系爭工程款,成立調解時被上訴人與張明仁關於彼此間之金錢糾紛仍認定為工程款,故由被上訴人以工程款糾紛為由聲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自難認系爭成調解書作成時被上訴人、張明仁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張明仁間就系爭調解書之作成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空言遽謂被上訴人、張明仁間所為系爭調解書作成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舉證實有未足,尚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明仁間有關系爭調解書之作成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進而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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