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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袁雪華呂如琦許曉微

上訴人
邱純珠
上訴人
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強
被上訴人
王淑婷
被上訴人
王淑穎
被上訴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共同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免上訴人因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遲不遷讓返還,如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將使共有人損失擴大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惟尚未強制點交系爭房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依上說明,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造成損失擴大等語置辯,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與命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認定無涉。至於有關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原審所命給付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遷讓房屋為度,且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獨立房屋稅籍,與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合併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占全部房屋稅比例為40%等語(原審卷第33頁),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4月14日桃稅房字第1110016071號函所示,3號合併系爭5號房屋之房屋稅當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1,500元(原審卷第36頁),從而參考被上訴人起訴時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08,600元(計算式:271,500×40%=108,600),併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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