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林靈谷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魯忠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寬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院判決以系爭本票面額之記載,遽認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原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尚有違誤;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本院判決卻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計346萬6,903元,亦屬無據;又綜觀伊提出之對帳紀錄與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9至64、93至110頁),足見伊未清償之債務僅餘776萬6,705元而非1,200萬元;本院判決未引用證人施沛彤有利於伊之證詞,然未敘明理由,亦未調查與其對帳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等語,為其論據。惟細繹上訴人所陳理由,乃指摘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粗略,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