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游智棋、潘曉萱、卓立婷
- 上訴人謝家華
- 被上訴人張素蘭、謝奕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素蘭應將民國110年9月13日自上訴人受讓大桃園聯盟企業社出資額新台幣15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謝奕涵應將民國110年9月13日自上訴人受讓大桃園聯盟企業社出資額新台幣1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張素蘭、謝奕涵(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僅稱其一則逕稱其名)之女、姊。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與張 素蘭合夥成立「大桃園聯盟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經營不動產相關事業,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6萬元、張素蘭出資8萬元。張素蘭於110年8月間因與上訴人紛爭,被 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偽簽「合夥轉讓同意書」,將上訴人原有前開出資額分別讓與張素蘭15萬元、謝奕涵1萬元( 下合稱系爭出資額),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原審聲明:㈠張素蘭應將受讓上訴人系爭企業社出資額15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謝奕涵應將受讓上訴人系爭企業社出資額1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後補稱: 1、兩造於103年1月22日將名下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夢樂公司),後因思夢樂公司要求租金依法申報並開立發票,上訴人與記帳士邱美英討論後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共同成立系爭企業社,以張素蘭為負責人 ,上訴人與謝奕涵為合夥人,3人成立系爭企業社後於同年8月27日以系爭企業社為出租人將土地出租予思夢樂公司。系爭企業社之收益來源為租金、支出則以用繳納利息,倘系爭企業社之銀行帳戶餘額偏低或週轉金不足時,上訴人亦會再向銀行借貸資金或由上訴人經營之托嬰中心匯款予系爭企業社使用,上訴人對系爭企業社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也共同管理,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為系爭企業社之實質合夥人與合法之登記名義人,且上訴人提供勞務領取應有薪資於法並無不合,非領取薪資即謂與張素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與張素蘭委託記帳士邱美英辦理系爭企業社之記帳與稅務申報,兩造之木製便章均放置於記帳士處以便每月申報、作帳使用,張素蘭為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上訴人之母,邱美英才會以為張素蘭代理上訴人取回便章,非謂上訴人提供便章供張素蘭使用。況上訴人與張素蘭為母女至親,於110年8月產生爭執以前,本共同居住、工作,關係緊密,張素蘭有諸多取得上訴人印章之機會,故不得以張素蘭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即推論上訴人有概括授權移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情事。 2、上訴人否認張素蘭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審逕採認謝奕涵於另案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過於率斷,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上訴人有實際出資並參與系爭企業社之經營,非僅單純出借名義為合夥人,此由上訴人與系爭企業社委請之記帳士就系爭企業社之命名、出租不動產之租約及相關法規依據、稅務相關處理、委任費用支付等事宜多有聯絡、討論即明,且上訴人為系爭企業社之合夥人,受有系爭企業社之盈餘分配。縱認系爭企業社實際上為張素蘭獨資經營(假設語),然張素蘭於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前,仍無權就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逕辦理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企業社係由張素蘭實際經營所有,僅以上訴人及謝奕涵為合夥登記,上訴人及謝奕涵實際上均無就系爭企業社實際出資、經營或任何決策之權限。而系爭企業社之所以未登記為張素蘭1人獨資,係因記帳士建議登記兩造3人合夥人名義,將來帳務申報盈餘數額獲分配有綜合所得稅扣繳免稅額度之節稅經濟效益,故上訴人、謝奕涵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均有因登記出名人而有登記所得,其等均知悉僅為系爭企業社之出名登記人,對登記所得額但卻無實際得到盈餘分派之現金亦無爭執多年。 ㈡、系爭企業社之收入扣除成本如每月應付之上訴人、謝奕涵之固定薪資、委託記帳士之費用、發票之營業稅賦後,盈餘均由張素蘭取得、運用,張素蘭並無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上訴人、謝奕涵僅係於家中幫忙,處理張素蘭交辦事項,並領取固定薪資。張素蘭係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保持經營權與所有權合一,上訴人、謝奕涵之印文均由張素蘭持有保管,在必要時可以使用,此為概括授權張素蘭有權處分其等名下之出資額變更。且連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謝奕涵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張素蘭持有保管。故張素蘭既係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自有任意終止之權利,該借名登記於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權利登記歸由借名人(即張素蘭)及借名人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即謝奕涵)時,即已然為終止。張素蘭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出資額移轉並無權利可資主張,自無權主張塗銷該次出資額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素蘭應將110年9月 13日自上訴人受讓大桃園聯盟企業社出資額15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謝奕涵應將110年9月13日自上訴人受讓大桃園聯盟企業社出資額1 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謝奕涵為姊妹;與張素蘭為母女,張素蘭自離婚後獨自一人扶養兩名女兒(上訴人為長女、謝奕涵為次女),謝家華74年次,謝奕涵78年次。 ㈡、系爭企業社係於103年6月24日設立登記迄今,負責人均為張素蘭,系爭企業社登記合夥人名義先後變更如下: 1、103年6月24日設立時,登記合夥人共計三人,一為負責人即張素蘭(出資額8萬元)、上訴人(出資額8萬元)、謝奕涵(出資額8萬元)。 2、107年1月17日變更登記,上訴人受讓謝奕涵之出資額,登記合夥人變更為2人,一為負責人即張素蘭(出資額8萬元)、上訴人(出資額16萬元)。 3、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被上訴人2人分別受讓上訴人之出資 額,登記合夥人變更為2人,一為負責人即張素蘭(出資額23萬元)、謝奕涵(出資額1萬元)。 ㈢、上訴人及謝奕涵按月自系爭企業社領取25,000元至30,000餘元不等之薪資。 五、上訴人主張張素蘭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將上訴人關於系爭企業社之合夥出資額移轉予張素蘭及謝奕涵,其得訴請其等塗銷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張素蘭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告請求張素蘭、謝奕涵回復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素蘭於110年9月13日持以辦理系爭企業社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合夥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頁)上 上訴人之簽名係張素蘭偽簽之事實,為張素蘭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雖對前開合夥轉讓同意書上所蓋用上訴人印文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否認經上訴人授權蓋用,依據前揭說明,自難推定該合夥轉讓同意書為真正。又張素蘭所稱該合夥轉讓同意書上上訴人印文係以上訴人所交付保管、授權使用之印章(以下簡稱系爭印章)蓋用等事實,非但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印章係交給記帳士邱美英為處理系爭企業社帳務使用,張素蘭向邱美英取回後擅自蓋用於前開合夥轉讓同意書等語,且縱張素蘭所稱其逕自將為處理系爭企業社日常事務所持有系爭印章蓋用於前開合夥轉讓同意書上等語屬實,亦無礙於張素蘭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偽簽上訴人姓名、擅自蓋用上訴人印章而偽造前開合夥轉讓同意書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張素蘭偽造其簽名、盜用印文,被上訴人等並持偽造之合夥轉讓同意書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印章係上訴人留存於系爭企業社供系爭企業社使用等語,然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自難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張素蘭或系爭企業社相關之某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授權張素蘭蓋用系爭印章於合夥轉讓同意書之事實。況上訴人縱有交付系爭印章作為系爭企業社營運所需事務辦理之用,亦難逕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時,亦有授權他人就與系爭企業社經營目的截然相反之終結系爭企業社合夥關係之目的使用系爭印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包括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以,倘無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借名人欲終止與出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應對出名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後借名人固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然借名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取得者乃「返還請求權」,得據以要求出名人返還財物,然尚無擅自以其為財產實質所有人為由,逕自以出名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權限。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係爭企業社之合夥出資額係張素蘭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故張素蘭就該出資額有處分權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張素蘭間確關於系爭企業社之合夥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舉證,然張素蘭關於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企業社出資額具借名登記關係所提證據,無非係以謝奕涵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之內容為其依據,而謝奕涵、張素蘭間就系爭企業社之關係與上訴人、張素蘭間就系爭企業社之關係係各自獨立,已難相提並論,且就謝奕涵於前開案件證述內容觀之,謝奕涵所稱其不清楚系爭企業社之合夥人變革、自己僅為掛名之合夥人、系爭企業社是張素蘭實際經營、其與上訴人均領取薪資接受張素蘭指示並不參與決策等情即便屬實,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企業社之決策權限未若張素蘭高,然此究因其等輩分上之差距或出資之多寡所致,已難逕予推論,更與上訴人支出資額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並無必然關聯,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未必均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個別合夥人間關於合夥事業之參與程度亦可能有別,更難以合夥人是否有按月領取薪資,判斷其合夥人身分是否為借名登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縱上訴人與張素蘭就系爭企業社之出資額具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張素蘭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依據前揭說明,張素蘭亦不得未經上訴人授權逕自辦理出資額之變更,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張素蘭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所為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張素蘭偽造上訴人簽名、盜用印文,被上訴人等並持偽造之合夥轉讓同意書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110年9月13日系爭出資額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聲明誤將「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記載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僅用語錯誤,本院依其聲明之真意為判決,自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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