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宋士莆
- 被告
-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會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會員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恢復其一年三月之健身會籍,該合約第十點約定因該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35頁),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