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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振嘉陳俐文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 上訴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 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繫及以桃院增民倫112年度 續簡抗字第1號函文命再抗告人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再抗告,並經再抗告人回應同意7日內補正,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函文再卷可憑,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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